我和國家司法機器交手事件(8)我和國家司法機器交手事件(8) 抗告結果: 【裁判字號】96,抗,○○ ○【裁判日期】960702【裁判案由】聲請法官迴避【裁判全文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○○○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○○ 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,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(96年度聲字第1712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抗告駁回。 理 由一、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 不得抗告,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;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,此為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抗 告所準用。三、查抗告人甲○○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 案件(該罪法定刑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,3 年以下,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),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96年度簡字第o o o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,緩刑 2 年,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,目前由管轄之第二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○○字第○○○ 號審理中。本件抗告人對於該 院96年度簡上字第○○○號受命法官聲請迴避,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○○○○ 號裁定駁回聲請 ,因該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, 且被告所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依首開說明,不得抗 告,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為抗告,仍不受影響。抗告人對 於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○○○○號裁定提出抗告,自屬對於不 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,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不得再抗告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婉蓉.
- May 30 Wed 2012 18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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